山東省教育督導條例 (2001年12月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規(guī)的實施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轄權限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教育工作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評估、指導等活動。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范圍是本省管?的各級各類教育以及?教育相?的活?教育督導的范圍是本省管轄的各級各類教育以及與教育相關的活動。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以下簡稱學校)。
第四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為教育督導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導職責,業(yè)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tǒng)籌規(guī)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擬訂教育督導、評估工作的實施方案和規(guī)章制度;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實施教育法律、法規(guī)和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三)對學校的辦學方向、辦學條件、辦學質量和辦學效益進行檢查評估; (四)對實施素質教育的情況進行督導; (五)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參與教育先進單位的評審,對被督導學校主要負責人的獎懲、任免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設立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按照有關規(guī)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fā)督學證書。 兼職督學行使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九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中國 共 產黨 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yè); (二)熟悉有關教育法律、法規(guī),有較高理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級專業(yè)技術職務,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經歷; (四)堅持原則,秉公執(zhí)法; (五)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十條 督學在教育督導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督導單位遵守有關教育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 (二)對學生課業(yè)負擔情況和收費及其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 (四)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五)對被督導單位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督學進行教育督導時,應當出示督學證書。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接受國家或者省組織的教育督導培訓。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根據需要,教育督導機構可以與有關部門聯合進行教育督導。
第十四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確定教育督導目的、內容,提前向被督導單位發(fā)出書面通知; (二)督促、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并提出自查報告;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或者評估,必要時可以進行復查;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論,提出整改意見; (五)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督導報告,必要時可以將督導結論在本行政區(qū)域內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統(tǒng)一安排,督學兩人以上可以進行隨訪督導。隨訪督導結束后,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督導報告。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
第十七條 督導結論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復查。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做出復查結論。被督導單位對復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教育督導機構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訴。
第十九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負責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抗拒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 (二)拒不執(zhí)行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整改意見的; (三)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四)對如實向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撤消其督學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失職、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 利用職務謀權私利的; (三) 歪曲事實,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四) 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五) 濫用職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山東省實施〈教育督導暫行規(guī)定〉辦法》同時廢止。 |